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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信托向被告陈某出借款项5547000元,借款对象为平安普惠,并非本案原告及原告主张的出借人,且没有保险费用(2024)沪0105民初9753号

2025-08-21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5民初9753号

原告:某某公司1,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桂某1,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桂某2,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陈某、桂某1、桂某2、董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桂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桂某1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桂某2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4,784,578元;2.被告陈某、桂某2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的保险费29,842.58元;3.被告陈某、桂某2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4.原告有权在被告陈某、桂某1、桂某2的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对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交城路399弄50号401室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桂某2继续清偿;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桂某1、桂某2承担。

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9日,被告陈某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航信托”)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DYNXXXXXXXXXXXX4328-001的《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航信托向被告陈某出借款项5,547,000元。同日,根据被告陈某的投保申请,陈某(作为投保人)自愿向原告(作为保险人)投保并签订单号为BDDYXXXXXXXXXXXX3785的《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约定在被告陈某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由原告向被保险人(即中航信托)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陈某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

2021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向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某”)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DYNXXXXXXXXXXXX4328-014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华某向被告陈某出借款项302,000元。同日,根据被告陈某的投保申请,陈某(作为投保人)自愿向原告(作为保险人)投保并签订单号为BDDYXXXXXXXXXXXX6902的《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约定在被告陈某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由原告向被保险人(即华某)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陈某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

2022年9月28日,被告陈某向中航信托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DYNXXXXXXXXXXXX4328-019的《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航信托向被告陈某出借款项)209,000元。同日,根据被告陈某的投保申请,陈某(作为投保人)自愿向原告(作为保险人)投保并签订单号为BDDYXXXXXXXXXXXX8456的《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约定在被告陈某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由原告向被保险人(即中航信托)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陈某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

另,2021年7月9日,被告桂某2签署了《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声明其认可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桂某1签署了《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声明其知悉并同意将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YNXXXXXXXXXXXX432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房地产权利证编号为:沪房地闸字(2003)第015841号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交城路399弄50号401室的房屋为被告陈某在2021年7月9日至2029年10月17日期间对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23年8月起,被告陈某所借的前述款项逾期未还,原告基于《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等合同约定,于2023年11月10日向被保险人中航信托、华能信托完成保险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相应款项,但其一直未能清偿,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承诺函及风险确认函、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款发放账户确认书、贷款发放凭证、还款计划表与还款明细清单、电子签名签署确认函、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等签署确认函、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理赔款支付凭证、共同及共有债务声明、婚姻关系承诺书、被告的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

被告桂某2辩称:确实存在借款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但借款对象为平安普惠,并非本案原告及原告主张的出借人,且没有保险费用。具体欠款金额无法确定。

被告桂某2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编号为DYNXXXXXXXXXXXX4328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进一步确认和承诺,若甲方在应乙方申请出具的任何保险单项下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的,甲方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享有对乙方的代位求偿权及/或追索权,此时该保单项下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乙方的债权相应转让至甲方,甲方可依据有关理赔证明直接向乙方进行追索;甲方同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乙方追偿需支付的未付保费和违约金,并向乙方追偿为实现追偿债权及/或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支出费用,乙方对此予以完全认可和接受,并且一经甲方通知即应立即向甲方履行全部清偿义务。”

同日,被告桂某2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声明其系借款人配偶,同意并确认借款人陈某自2021年7月9日至2029年10月17日期间未按时偿付借款导致原告向出借人理赔,原告对陈某享有的债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同意共同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及董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海市静安区交城路399弄50号401室房屋为被告陈某在2021年7月9日至2029年10月17日期间对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原告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所享有的对投保人的追偿债权、未付保费和违约金、为实现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支出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935,000元。

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桂某1、桂某2办理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不动产抵押登记。

2021年7月9日,原告出具《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投保人为陈某,被保险人为中航信托;承保比例为90%;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最长不超过五年,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期应缴保险费随剩余本金递减;每月保费率为0.18%,月保险费=期初剩余借款本金X承保比例X月保险费率;同时,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覆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涉及本保险约定承保比例的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其他合法费用之和,为保险人承保的借款本金的1.1倍,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承保比例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及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险费、理赔款项、违约金及求偿产生的相应费用,其中,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

同日,中航信托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547,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36期10年分摊式还款;借款利率为9.2%;还款账户以借款人在借款平台A**上绑定的为准;借款人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中航信托在发放借款前,陈某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某某公司2或其分支机构(即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中航信托,保险期间自所对应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陈某承担,承保份额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的90%。

中航信托于2021年7月22日对被告陈某确认的收款账户放款5,547,000元。

2021年8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被告陈某归还了上述期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保险费。自2023年8月22日起被告陈某再未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亦未再支付保费。2023年11月10日,中航信托就案涉借款向原告发送《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于某将理赔款4,445,887.40元转入中航信托账户。当日,中航信托向原告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明确原告向已中航信托代偿本息4,445,887.40元,保险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2021年11月2日,原告出具《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投保人为陈某,被保险人为华某;承保比例为90%;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最长不超过五年,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期应缴保险费随剩余本金递减;每月保费率为0.16%,月保险费=期初剩余借款本金X承保比例X月保险费率;同时,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覆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涉及本保险约定承保比例的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其他合法费用之和,为保险人承保的借款本金的1.1倍,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承保比例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及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险费、理赔款项、违约金及求偿产生的相应费用,其中,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

2021年11月19日,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2,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36期5年分摊式还款;借款利率9.2%;还款账户以借款人在借款平台A**上绑定的为准;借款人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华某在发放借款前,陈某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某某公司2或其分支机构(即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华某,保险期间自所对应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陈某承担,承保份额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的90%。

华某于2021年11月19日对被告陈某确认的收款账户放款302,000元。

2021年11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被告陈某归还上述期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保险费。自2023年8月22日起被告陈某再未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亦未再支付保费。2023年11月10日,华某就案涉借款向原告发送《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于某将理赔款193,682.28元转入华某账户。当日,华某向原告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明确原告向已华某代偿本息193,682.28元,保险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2022年9月27日,原告出具《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投保人为被告陈某,被保险人为中航信托;承保比例为90%;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最长不超过五年,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每期应缴保险费随剩余本金递减;每月保费率为0.16%,月保险费=期初剩余借款本金X承保比例X月保险费率;同时,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覆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涉及本保险约定承保比例的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其他合法费用之和,为保险人承保的借款本金的1.1倍,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承保比例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及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赔金额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4%,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22年9月28日,中航信托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9,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本息偿还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利率9.2%;还款账户以借款人在借款平台A**上绑定的为准;借款人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中航信托在发放借款前,陈某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某某公司2或其分支机构(即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中航信托,保险期间自所对应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陈某承担,承保份额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金额的90%。

中航信托于2022年9月28日对被告陈某确认的收款账户放款209,000元。

2022年10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被告陈某归还上述期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保险费。自2023年8月22日起被告陈某再未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亦未再支付保费。2023年11月10日,中航信托就案涉借款向原告发送《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于某将理赔款145,008.32元转入中航信托账户。当日,中航信托向原告出具《履行保险责任证明书》,明确原告向已华某代偿本息145,008.32元,保险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截至2023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另尚欠保险费用合计29,842.58元。

本院认为,案涉《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由此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经查,被保险人中航信托、华某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陈某未按约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平安产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C款)保险单》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陈某所欠剩余借款本息,后被告陈某并未向原告归还理赔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陈某主张全部理赔款及欠付保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陈某、桂某1、桂某2名下,原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已获取抵押权,故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桂某2签署《共同及共有债务声明》,同意就被告陈某在本案中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某2一并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桂某2虽然对借款对象、具体欠款金额和投保等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桂某2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桂某1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被告桂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代偿款4,784,578元、保险费29,842.58元;

二、若被告陈某、被告桂某2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某某公司1有权与被告陈某、桂某2、桂某1协商,以被告陈某、桂某2、桂某1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交城路399弄50号401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935,000元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出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桂某2、桂某1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被告桂某2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2.63元,由被告陈某、桂某2、桂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祁晓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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