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动态
刘某烟台莱山诉平安普惠(2021)鲁0613民初220号
2025-07-29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13民初220号
原告:刘某,男,1981年09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1号。
负责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美,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前,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广东金桥百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平安普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美、刘进前,被告平安普惠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退还原告保险费39520元,并减免后续相关保险费用;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普惠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安普惠是一家在深圳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平安普惠APP的经营权,提供个人和小微企业网贷服务。2018年8月17日,原告在平安普惠APP上申请一笔总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借款年利率8.4%,期限36个月,借款期数36。2018年8月20日,原告收到银行转账过来的出借款200000元。原告银行账户从2018年9月21日起,每月被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自动划扣还款金额合计9144.24元,截至起诉书提交之日共划扣26期,共237750元。经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器测算,按照年化利率8.4%算,到账金额200000元,分36期还,每月偿还金额应为6304.24元。按照平安普惠及其关联方划扣的金额9144.24元倒算,实际年化利率高达35.85%,远超过申请时所标明的年化8.4%的利率。实际收取的利息标准35.85%与申请时标明的年化利率8.4%并不一致,至此原告查询银行流水和致电询问第三人,此时才知道每月9144.24元还款金额里面包含了1520元的保险费和1320元的服务费。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被告却每月利用银行自动扣款系统擅自划扣原告应还本息之和以外的资金,每月划扣保险费1520元,一共划扣26个月,合计39520元。被告在没有取得合法划扣资金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划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协商处理,退回收取的保险费,被告均不予理会。经多次电话协商,原告要求被告邮寄相关合同及保单。经过多次沟通,原告才从当地平安普惠分公司拿到相关合同和保单,但此投保单不是正式保单,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且授权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对此原告质疑如下:原告是在2018年8月17日通过APP申请的平安普惠贷款,为何平安普惠发给原告的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原告认为不合常理;而且,8月15日原告并未签署任何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高度怀疑签名系伪造,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责任的权利;平安普惠电话销售人员通过电话指导原告通过APP操作,在此过程中,并未讲解有保险,而且对于保险中所涉及的保额等内容只字未提,投保单中客户签名一栏亦非原告签名,投保单上也无保险金额的说明。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原告为获得借款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原告签署电子投保单发出要约,被告平安保险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作出承诺,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严格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二、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为其借款提供增信而收取的保险费明确知晓。根据原告提供的APP截图,保险单、付款金额一览表、月保险费率及月保险费金额在平安普惠APP界面均有清楚展示,而且原告持续缴纳保险费长达26个月,故其陈述的“对保险不知情”不属实。三、原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超过80天,被告平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于2021年2月9日向出借人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62330.58元,同时原告尚欠被告平安保险逾期保费5522.67元,被告平安保险保留向原告追究前述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普惠辩称,被告平安普惠是平安普惠APP的开发者与运营方,并非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平安普惠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普惠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方式出具《综合授权书》,内容包括《联系人信息使用说明》、《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授权书》、《个人信息共享授权书》。其中,《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授权书》载明:“因本人向平安普惠业务集群申请为本人提供个人借款服务,基于业务的需要,本人现授权平安普惠业务集群可以采集本人的声音、人脸图像、指纹、掌纹、虹膜及其他类似的生物特征信息,用作本人身份真实性的审查。”、“为身份真实性审查之目的,本人授权平安普惠业务集群将采集到的本人前述生物特征信息提供给合作的第三方,并委托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个人信息共享授权书》载明:“本人授权将提供给平安普惠业务集群的个人信息、或平安普惠业务集群提供服务期间产生的本人相关信息(包括授权书签署之前提供和产生的信息)以及平安普惠业务集群根据本综合授权书约定查询、收集的本人有关信息,用于平安普惠业务集群及其因服务必要而委托的合作伙伴(以下简称“合作伙伴”)为本人提供服务、推荐产品、开展市场调查与信息数据分析等。基于为本人提供更优质服务和产品的目的,向合作伙伴提供、查询、收集本人的信息。”“本人授权平安集团,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将本人提供给平安集团的信息、享受平安集团服务产生的信息(包括授权书签署之前提供和产生的信息)以及平安集团根据本授权书约定查询、收集的信息,用于平安集团及其因服务必要委托的合作伙伴为本人提供服务、推荐产品、开展市场调查与信息数据分析,包括但不限于为本人获取产品的推荐方结算费用等必需之原因。”“本人授权平安集团,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基于为本人提供更优秀服务和产品的目的,向平安集团因服务必要开展合作的伙伴提供、查询、收集本人的信息。”《综合授权书》载有原告的电子签名,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8月17日,原告(借款人)通过电子方式出具《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付款金额一览表》、《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其中,《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载明原告确认并承诺一切操作及行为均为其亲自所为,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本人承担;借款人签订本协议后,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下称咨询公司)将优先推荐借款人信息至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前金服),由前金服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信息,并进行借贷撮合,借款人可以通过使用前金服提供的网络信贷服务实现借款;借款人应在还款日支付当期应付款项,每笔借款的还款顺序为:保险费、服务费、截止到该还款日的逾期罚息、利息、本金;以及其他内容。该确认书载有原告的电子签名。《付款金额一览表》载明,借款本金金额为200000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6304.24元,每月保险费为1520元,每月服务费为1320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为9144.24元。“本人知悉并同意《付款金额一览表》中的全部内容”下方载有原告的电子签名。《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受托人)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将其本人提交的借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和信息转递至与受托人合作的借款提供方、网络信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合作方等主体;原告向受托方支付服务费,具体每月金额以及支付方式以《付款金额一览表》约定为准。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提交北京数字认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三份,载明证书扩展域中固化了平安提交的合同签署场景相关信息,显示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为“刘某”,电子签名的系统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7日的15:33:54、15:36:28、15:38:49,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被告还提交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原告,出借人为肖丛生,借款本金金额为4217.86元,借款放款日为2018年8月20日,最终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8.4%;借款人与出借人均为前金服的实名注册用户;协议第六条“还款保障”约定:本协议项下由保险公司提供还款保障,借款人在借款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当借款人逾期且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由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或其他还款保障文件承担保障责任,为确保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障措施得以充分有效履行,借款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同意,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证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原告在借款申请过程中未接触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借款金额及利率、期限等均在平安普惠APP中清楚标识,不存在本金利息以外的费用。
二、原告称,2018年8月15日自称平安普惠工作人员致电原告可以贷款,原告签署电子签名向其授权查询征信。2018年8月17日,原告根据平安普惠电话销售人员给的步骤一步步申请借款,期间电话销售人员没有讲过任何关于保险和服务费的问题,只说不到一分的利息很合算,因此原告办理了这笔贷款,并于2018年8月20日收到了贷款200000元。后原告正常还款,2019年底、2020年初,原告因疫情出现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申请延期期间无意了解到好多平安普惠的贷款存在保险费、服务费等除利息之外的费用,原告上网查询后才发现每月还款中也包含保险费和服务费。经联系客服,原告取得了保险合同等材料,却发现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好几份材料的签名一致等,而原告只签署过一份借款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未经其同意承保涉案保证保险,应将其收取的26期保费合计39520元退还原告。
二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称平安普惠工作人员2018年8月15日了解到原告有借款需求后,电话核实原告身份信息、确认系原告本人办理后,系统向原告的手机135××××****发送含有投保链接的短信,原告使用本人的电子设备点击短信链接后签署综合授权书,之后进入投保页面,投保前需阅读产品介绍,在阅读并点击“我知道了”后跳转至投保单页面,原告在线阅读“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综合授权书”,点击“我已同意并阅读以上条款协议”后,可进行上传身份证、签署投保单操作,之后点击“点击签字”进入签字页面,签字完成后点击“确认”完成投保单签署,在返回的投保单页面点击“下一步”,即可完成全部投保操作。2018年8月17日,原告登录平安普惠APP补充联系人、完善个人信息后提交系统审核,远程视频审批通过后,原告登录平安普惠APP签约,在线阅读并点击签署“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付款金额一栏表”、“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对借款的金额、费用等进行确认,在前金服平台上发布其借款要约。2018年8月20日,出借人(肖丛生等48人)通过前金服以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对原告的借款要约进行确认,最终达成个人借款协议。同日,借款协议所涉及的金额、出借人等信息同步至被告平安保险系统生成涉案保险单。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平安普惠APP申请记录手机页面截图一份。
证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年)为8.4%,月费率1.42%,本期应还金额9144.24元,已还期数/总还款期数为25/36期。该截图同时载明原告2017年5月26日的申请于同日被拒绝。
(二)明细详情手机页面截图一份。
证据载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账户收到200000元,业务摘要为“代返还”,对方户名为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三)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明细详情手机页面截图二十六份。
证据载明,原告账户每月被扣款9144.24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的对方户名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2019年1月21日的对方户名为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其余月份的对方户名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四)借款详情截图一份,合同单证截图一份、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
借款详情载明,本期应还金额为9144.24元,本期还款日为2020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8.4%,月服务费率为0.66%,月保险费率为0.76%。合同单证截图包括“付款金额一览表”、“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姓名为“刘**”,证件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相符,被保险人为四十余名自然人,保险金额为205787.48元,每月保费金额为1520元;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五)投保单一份。
投保单的姓名为原告,载明“本人同意实际承保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期限与本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保持一致,并以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为准。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的重要事项,确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综合授权书,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投保单同时载明:“本保险产品名称为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批复文号为保监许可(2015)952号,报送文件编号为平保产发(2015)564、688号”。原告称,该投保单系其自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处取得,但投保单载有的电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账户内每月划扣的金额,均超出根据8.4%借款年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中被告每月扣收1520元保费。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申请记录显示2017年5月26日原告有申请被拒绝,故原告对通过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的操作流程熟悉,且申请记录截图已向原告展示该笔借款的月费率为1.42%,借款详情截图也可体现月保费率为0.76%;通过操作原告手机中的APP可知,合同单证中的四个文件与被告提交一致,其中“付款金额一览表”明确记载了每月保险费1520元,“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还款顺序约定费用首先支付保险费,原告更是持续缴纳保险费长达25个月,故原告对保证保险合同及保费的情况明确知晓,其陈述对保险不知情不属实。二被告并称,平安付是向原告发放贷款的中介方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
四、被告平安保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3年9月18日《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主张,上述证据系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为向银行借款在被告处投保的保证保险,故原告对平安小额信用贷款中为提高征信办理保证保险业务的模式明知且熟悉,其所称对本案保险事宜不知情不属实。
(二)综合授权书、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及特别约定、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及相应的北京数字认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各一份。
上述投保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综合授权书中除被授权主体为平安集团外,其余内容与原告向平安普惠集群出具的综合授权书一致。五份文件均载有原告电子签名字样,该五个签名虽一致,但与原告认可的向平安普惠集群出具的综合授权书中的签字以及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中的签字均目测不同。五份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均载明,上述五份文件的数字证书标识了合同签署场景相关信息,合同签署参与主体显示为“刘某”;五份文件中电子签名的系统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5日的11:25:06、11:30:46、11:32:27、11:33:19、11:36:02,电子合同自电子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
被告平安保险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8月15日其已向原告说明了本次投保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的相关内容,且最终的保单内容与投保单内容一致;原告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确认投保单向被告平安保险发出投保要约,且其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已经过验证。
(三)投保流程打印件一份。
流程第一步为综合授权,须签署综合授权书;第二步为实名认证添加银行卡(绑卡鉴权),须输入银行卡号、预留手机号、验证码;第三步为投保环节,须签署投保单、完成投保;第四步为发送核保成功短信。
被告平安保险称,原告通过其手机APP进行投保,现已无法复原,上述投保流程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为原告申请借款同时期平安普惠APP的投保必要流程,是平安保险的内部培训材料,可供法院参照;投保操作流程中,包括投保单及四个附件在内的电子合同完全能体现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所有的投保过程及投保资料均以电子资料为准;并且,投保行为系要约行为,如果原告不完成借款申请确认及签署借款协议等行为,就无法形成最终的保证保险单,原告有权终止个人操作。
(四)深圳平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短信发送证明一份。
证据载明,其公司受平安保险委托,于2018年8月17日向135××××****(原告手机号码)发送短信15条,内容载明:“您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成功,保险期限自放款之日起算,保单具体信息及保险费率可致电平安产险客服电话、登录官网或前往平安产险就近营业网点进行查询。”
(五)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明细各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保险单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致。根据流水明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借款人为原告的多个账户支付款项,金额合计62330.58元。被告平安保险称上述代偿款项包含原告的未还借款本金60681.85元、利息1340.84元、罚息307.89元。
被告平安保险称,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多人,系通过前金服平台向原告出借款项的人。
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9月18日《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及《个人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业务系线下办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综合授权书、投保单等五份文件及其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上电子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并称验证报告明确载明电子签名数据系基于平安保险提供的、并承诺是合法、真实的委托材料出具的验证结论,验证报告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签署确系原告本人所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投保的操作轨迹;尤其是综合授权书,其上电子签名与原告2020年6月份从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取得的综合授权书上的签字完全不同,原告怀疑相关签名系伪造,涉案三个电子签名,原告只认可其自该烟台分公司取得的综合授权书中的一个电子签名。原告对上述投保流程不认可,认为该流程并非其投保时的流程。原告对短信发送证明的真实性称不清楚,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短信发送证明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8年8月15日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原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正是基于该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无故划扣了原告的保险费。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账户流水明细没有异议,称APP上亦显示其借款本息系于2021年2月10日代偿完毕。
被告平安普惠对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五、庭审中,被告平安普惠提交平安普惠手机应用下载页面一份,证明其仅系平安普惠APP的开发者。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普惠称,据其了解,原告通过平安普惠APP委托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资料代传递的主体,向前金服平台上的投资者借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提供保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是否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及其效力;二是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已收保费。
关于焦点一:
首先,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2018年8月17日其本人操作平安普惠APP办理借款事宜;其次,被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
请确认书、付款金额一览表、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均附有具备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佐证。因此,本院对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7日的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原告为前金服的注册用户,通过前金服提供的网络信贷服务实现借款,其还款应首先支付保险费。根据上述付款金额一览表,原告每月还款总金额9144.24元,其中包括每月保险费1520元。根据上述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原告应支付的服务费的年化费用率为7.92%(即月0.66%),结合原告提交的手机页面截图中月费率“1.42%”之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手机页面截图、当庭提供的平安普惠APP演示,原告可以在其持有的终端设备中查询到保险信息及每月还款金额的组成。同时,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短信发送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应已收到核保成功的信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未投保、不知悉涉案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投保单等相关保险材料均附有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明真实性,原告手机APP中也可以查询到涉案保证保险保险单,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保单中产品介绍部分亦载有保监会批复文号,本院对涉案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原告签署的《个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协议项下借款由保险公司提供还款保障,借款人在借款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可见,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保证保险事实上促成了原告在前金服的借款200000元。每月1520元的保险费是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在原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返还保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平安普惠仅系平安普惠APP运营方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平安普惠返还保险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学诚
人民陪审员 田 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玉玲